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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以租为名”受贿行为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数额小,更具隐蔽性,要紧扣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把握“以租为名”收受好处行为的本质。在行贿人并无租房需求且并未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况下,所谓租房不过是行受贿双方进行利益输送的幌子,应将全部“租金”认定为受贿数额。 基本案情 甲,A市副市长;乙,B公司实际控制人,在A市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甲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提供帮助,乙多次向甲表示想要感谢。2017年,甲以亲戚名义买了一套房屋(高层,毛坯房未装修),一直想对外出租却未能成功。2018年初,甲叫上乙到此房屋处并告知房子由其实际持有,问乙是否有租房需求。乙表示虽没有租房需求,但仍愿意承租,且乙明知此房屋是毛坯房租不出去,甲只是想以此名义要钱。甲随即决定房屋每月租金7500元,年租金9万元,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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