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控制股东制度规范化的法律路径(上篇)主要讨论了股权集中的公司中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可能对公司和小股东造成的损害,并探讨了如何规范控制股东的行为,包括其受信义务的来源和内涵。文章首先分析了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具体表现,以及我国公司治理中股权集中的现状。接着,探讨了控制股东受信义务在美国判例法中的类比适用困境,以及该义务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发展。文章还分析了我国控制股东规范的法律路径,探讨了受信义务理论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路径比较与借鉴。最后,通过对控制股东受信义务的司法实践观察,揭示了控制股东规范中的关键问题,如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司法实践,以及控制股东受信义务在特定场景下的适用。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风险
控制股东基于表决权对公司进行控制,可能通过不分配利润、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
关键观点2: 控制股东受信义务的来源与内涵
控制股东受信义务来源于美国判例法对信托关系的类比适用,但内涵不确定,难以作为控制股东权利边界的指导原则。
关键观点3: 控制股东规范的法律路径
公司法规定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将控制股东纳入组织法的义务和责任体系规范,避免受信义务规则不明确可能产生的过度威慑或威慑不足。
关键观点4: 控制股东受信义务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观察显示,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主要体现在违法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经营决策行为等方面。
关键观点5: 控制股东受信义务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路径比较
不同法律体系对控制股东受信义务的认定和适用有所不同,但均致力于平衡控制股东和少数股东的权益,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
文章预览
控制股东制度规范化的法律路径(上篇) 本文共8920字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 第5期 摘要 股权集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基于表决权对公司进行控制,更容易获取控制权私利。获取控制权私利能够激励控制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或者监督,降低代理成本,但也可能损害公司或者小股东利益。股权集中是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对于控股股东的规范,要立足于我国所有权与控制权不分的传统和现状,实现激励与规范平衡。控股股东受信义务来源于美国判例法对信托关系的类比适用,其内涵不确定,与股权自利行使属性不符,难以作为控股股东行使权利边界的指导原则。公司法规定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控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将作为经营者和滥用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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