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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0 )粤 06 民终 9212 号 子非鱼小编编辑,转载请注明来源 基本事实 陈某在 2013 年 9 月 5 日入职甲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陈某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6 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陈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 1720 元,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公司在 2019 年 5 月 30 日发出《工作安排通知》,将包括陈某在内的六名安管员工作时间调整为每日上班 8 小时,每周六日休息(节假日按国家规定休息),该通知自 2019 年 6 月 1 日起执行。 陈某认为甲公司未足额支付 2013 年 9 月 5 日至 2019 年 5 月 31 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于 2019 年 6 月 25 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因陈某在仲裁期间仍为甲公司提供劳动,甲公司也未提出过辞退陈某,因此,仲裁委对陈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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