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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一: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 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 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总第288期)李某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二:因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延长的 ,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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