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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王 辉、靳婷,天同律师事务所郑州办公室 引 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旨在通过保护承包人利益,进而实现对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超级优先属性 [1] 。因优先受偿权系由法律直接规定,其生效无须登记及对外公示,同时又具有超级优先的特性,行使与否对其他权利人影响巨大 [2] ,为了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理应对其权利行使期限加以限制,且该行使期限应为除斥期间 [3] ,不会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以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在期限届满前未行权,则权利丧失。 司法机关最早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作出规定的是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废止),该批复第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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