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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宏博 来源:《人民司法》2024年第8期、观得法律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不应做类推适用 摘 要: 一人公司能够通过公示登记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明显区分,第三人应当知晓; 而投资人选择或未选择一人公司组织形式时已对相应股东法律责任有合理信赖。 在司法裁判中将一人公司否定法人人格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类推适用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不应认定存在“实质”一人公司进而类推适用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 一、案情 [1] 原告: 前门实业公司。 被告: 李某、翁某。 李某、翁某为夫妻关系,婚后于2009年10月共同设立万商汇公司。 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李某、翁某,二人均认缴出资25万元并实缴。 2017年,李某、翁某分别与董某签订转让协议,同意将二人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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