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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光临 精品案例 栏目 精选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等高质量案件,深度解读、理性分析。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于何谓“用人单位原因”,尤其在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设定有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报告或证明提供义务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存在争议。本案即是一典型案例。本案的处理,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评判标准和把握原则,有利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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