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文章主要讨论了买受人在买卖合同中对于标的物存在瑕疵时的救济方式,包括解除合同、部分解除合同(行使减价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原定给付义务等。其中,买受人享有修理和更换的选择权,并分析了该选择权的行使方式、限制条件以及买受人不行使选择权时出卖人的法律地位。文章还讨论了出卖人如何通过《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的“履行费用过高”规则获得保护,以及更换请求权不受“修理优先”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限制。此外,文章还分析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0条对于买受人选择权的影响,并讨论了买受人迟未行使选择权时出卖人的法律地位。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买受人享有修理和更换的选择权
买受人可以在修理和更换之间进行选择,以实现其给付利益。出卖人则可以通过“履行费用过高”规则获得保护。
关键观点2: 更换请求权不受限制
更换请求权不受“修理优先”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限制,CISG第46条第2款不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而《民法典》第610条亦不宜作为解释基础。
关键观点3: 买受人行使选择权不具有拘束力
买受人行使选择权原则上不具有拘束力,修理与更换之间不构成选择之债的关系,但出卖人的正当利益应予保护。
关键观点4: 买受人未行使选择权时出卖人的法律地位
买受人若迟未行使选择权,出卖人将处于不知道如何履行瑕疵补救义务的悬置状态。对此,出卖人可以通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将选择权转移至自己。
关键观点5: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0条的影响
该规定不影响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时存在瑕疵时的选择权,但适用于出卖人的“耐久性担保”义务。
文章预览
作者简介 张梓萱,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文章来源 本文原载自《民商法论丛》第77卷,为方便阅读注释从简。 摘 要: 为充分实现买受人的给付利益,买受人享有在修理与更换之间的选择权。出卖人可以通过《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的“履行费用过高”规则获得保护。更换请求权不受“修理优先”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限制。CISG第46条第2款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对于《民法典》的解释不具有借鉴价值。《民法典》第610条同样不宜作为解释的规范基础。《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0条关于二次修理后才能请求更换的规定,在法政策上并无问题。买受人行使选择权原则上不具有拘束力,修理与更换之间并非选择之债的关系,但出卖人避免徒劳支出费用的正当利益应予妥当保护。买受人若迟未行使选择权,出卖人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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