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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 服务监督管理规定 (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行为,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国务院《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开展环境质量监测、生态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生态环境运维机构。 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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