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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相关专家指出,现行政府采购法规要求联合体各方均需满足采购项目的所有前置资格条件,这一规定显然不合情理,无法解决采购人面临的实际问题。尽管有人提出“至少有一方符合即可”的观点,但目前尚缺乏法规支持。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常根据项目的特殊要求设定前置资格条件。然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与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都必须满足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的一般条件,这在实践中并无争议。然而,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允许采购人设定特定条件,但同时要求联合体各方也必须满足这些特定条件,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实际上,采购人允许联合体参与采购活动,通常是因为项目体量大或复杂,需要不同供应商通过“强强联合”或“优势互补”来共同完成。如果联合体各方都必须满足所有特定资格条件,那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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