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讨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条件及在特定情境下的适用问题。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志国、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涉及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的关键点包括: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时机、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的所有权转移、执行程序的终结以及案外人权益的救济方式。法院裁定驳回张志国的起诉,但张志国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禁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东大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志国在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东大公司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时机
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终结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
关键观点2: 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的所有权转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相关当事人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执行程序终结。
关键观点3: 执行程序的终结
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要求执行回转至执行前状态。
关键观点4: 案外人权益的救济方式
案外人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来救济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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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长约11000字,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相关当事人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 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志国、鞍山奥达美联益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 键 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监督·以物抵债·执行终结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但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的状态。因此,案外人在对标的物已经执行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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