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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3)京民申6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2。 贾某申请再审称 某公司1向申请人出具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银行转账支票》,所加盖的公章及法人章是真实有效的 ,应当予以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证明,毕某是包括某公司1、某公司2在内集团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有权处理公司全部事务。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2018、201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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