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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 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分公司系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集团分公司系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22年2月25日,双方补签《供货合同》。截至202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167万余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00万余元,尚欠货款本金67万余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方以合同中已约定“如本工程的业主方未将包含本合同内容的进度款支付至甲方即被告某集团分公司,甲方对乙方即原告某建材公司的支付时间随之顺延”,抗辩被告因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进度款,故在本案中未满足向原告的付款条件。 评析 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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