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黄太忠在帆力集团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在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公司为其补缴。黄太忠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但仲裁委和法院均未支持其诉求。高院裁定认为,解除权属形成权,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黄太忠在长达六年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其解除权已消灭。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黄太忠在帆力集团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在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缴纳社保。
黄太忠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存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涉及时间段为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
关键观点2: 黄太忠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
黄太忠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了劳动合同的解除,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键观点3: 仲裁委和法院均未支持黄太忠的诉求。
经过仲裁和一系列法律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和高院裁定,黄太忠的诉求并未得到支持。
关键观点4: 高院裁定解除权属形成权,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
高院的裁定中明确指出,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这也是为何黄太忠长时间未就未缴纳社保问题提出异议后,其解除权会被认定为已经消灭。
文章预览
黄太忠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帆力集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黄太忠缴纳社保。 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为黄太忠参加了社保。 2019年12月25日,黄太忠以公司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907.97元,仲裁委未支持。 黄太忠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黄太忠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不能再以该理由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为黄太忠参加了社保,黄太忠明确其主张的是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 黄太忠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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