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以案例的形式介绍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能否适用于以物抵债的问题,以及相关实务操作中的难点和争议点。文章从以物抵债的性质和类型、优先受偿权人能否排除执行、连续以物抵债等问题展开论述,同时引用了相关的法条和司法解释。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能否适用于以物抵债的问题
裁判尺度不尽统一,存在很大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物抵债与买卖合同的区别以及适用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等。
关键观点2: 优先受偿权人能否请求排除执行的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只解决标的物应否执行的问题,并不解决标的物变价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只有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权利,如无过错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享有的权利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关键观点3: 关于连续以物抵债的问题
除首次抵债外,后续的以物抵债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受让人继受的是转让人的权利。各环节以物抵债协议生效的时间应当根据协议签订的时间确定,最后一手的抵债权利人抵债时间仍应认定在查封之后。
关键观点4: 关于实务操作中的其他问题和争议点
包括未办理预售许可证问题、是否办理预告登记问题、在建工程抵债的特殊性以及预售商品房抵债的特殊问题等。这些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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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长约7200字,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纪要主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可以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四个条件,只要有一个条件不符合则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其性质或者是新债清偿,或者是债务更新。在新债清偿场合,同时存在新旧两个债,与单一之债性质的买卖合同明显有别;在债务更新场合,债权人仅享有权利而无须履行付款义务,与需要支付对价的买卖合同亦不相同。因此,仅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 【基本案情】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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