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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观点: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

法学45度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2-13 08:49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讨论了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和认缴的出资之间的区别和争议。文章介绍了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并详细阐述了关于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不同观点,包括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裁判观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观点。同时,文章还介绍了相关法规的内容来源和推荐阅读。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不包括认缴的出资。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指的是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这意味着发起人股东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成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不包括公司设立后认缴但未实缴的部分。

关键观点2: 司法实践中对于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一些裁判观点认为,发起人应当对其他发起人全部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而另一些裁判观点则认为,发起人的责任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这些不同的观点反映了对于公司法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和争议。

关键观点3: 新《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要求发起人实缴出资,不存在认缴出资,故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为发起人股东应当实缴的出资。


文章预览

⊙ 本文长约2300字,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 条对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作了规定。相比于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条,新《公司法》第五十条作了如下实质性修改:一是将出资不实的时间点由“公司成立后”修改为“公司设立时”,意味着发起人股东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仅限于公司成立之时这一瞬间;二是增加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将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扩大到货币出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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