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雷某在徐州某公司工作,自2016年开始公司改变工资发放时间,雷某认为公司拖欠工资并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补偿请求。经过仲裁和一审法院,雷某的主张未获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影响雷某生活,因此维持原判。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雷某于2005年加入徐州某公司,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中约定公司应每月支付工资,但公司自2016年开始延迟支付工资。
关键观点2: 雷某因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雷某认为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仲裁委和法院均未支持其主张。
关键观点3: 公司延迟支付工资的行为并未对雷某的生活造成实质影响。
法院认为延迟支付工资并未迫使雷某通过解除劳动合同寻求救济,且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补发了工资。
关键观点4: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不支持雷某的经济补偿金请求。
法院认为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际影响雷某的正常生活。
文章预览
雷某于2005年入职徐州某公司处。201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 甲方(公司)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雷某)工资,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甲方承诺每月27日为发薪日。 雷某2016年2月之前的工资均是当月工资当月发放,雷某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2018年12月至2022年9月的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22年10月至2023年9月的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 2023年10月30日,公司发放雷某2023年8月份工资。 2023年10月31日,雷某 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自2016年3月开始拖延支付劳动报酬 ,一直未能及时付清,至今仍拖欠两个月工资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于2023年11月1日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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