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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被告怠于举证,法院以被告对外宣传营业业绩计算其侵权获利,确定惩罚性赔偿4倍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08-04 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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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四川鑫蓬汇门业有限公司 、 成都市新都区万象顾阳金属门厂、周洪贵因与被上诉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 方某甲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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