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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李* 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涉案权利商标是否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维也纳公司第7412838号 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 43类餐厅、饭店、酒吧、咖啡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床垫、枕头、床架等用品,在《南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属于第20类家具商品,两者不属于相同商品或服务项目,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第7412838号 注册商标是否可以获得跨类保护的前提是该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故本案确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涉案权利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 维也纳公司从1993年开设维也纳首家分店至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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