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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南京中院:“小米有品”提供第35类电商平台服务,不属于特定商品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对“有品”商标的侵害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2-14 07:00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是关于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报道,涉及原告缤刻普锐(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有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争议。法院认定,被告在电商平台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关联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申请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案件背景

原告缤刻普锐(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有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键观点2: 主要争议点

被告在电商平台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被告关联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申请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键观点3: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小米公司的商标申请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键观点4: 涉案法条

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法条的应用。


文章预览

—— 原告缤刻普锐(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有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电商平台基于平台定位,利用平台数据资源优势,为帮助他人提升商品在市场上的销量、满足消费者需求,在商品销售页面中使用自有服务标识,系提供市场营销和促销等服务的行为,属于第35类服务上的商标使用,不属于在所展示的特定商品上的商标使用。 原告作为9类体重秤等商品、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有品”商标的权利人,认为被告有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品公司”)作为小米有品电商平台的运营者,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销售页面中,使用“有品秒杀”“促销:有品秒杀”“有品定制”“有品配送”“有品众筹”等字样侵害其商标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有品公司该种使用系基于平台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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