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预览
基本案情 刘某诉称: 刘某于2015年7月6日在北京某某公司的浙江某某公司专柜购买手包2件,价款79600元,但由于该商品没有现货,浙江某某公司向刘某出具预订单一张。目前浙江某某公司已在北京某某公司撤柜,但浙江某某公司至今仍未向刘某交付案涉商品。故请求判令: 一、解除刘某与浙江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浙江某某公司返还刘某79600元及该笔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北京某某公司对浙江某某公司该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承担。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 不同意刘某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商品在北京某某公司,其随时可以向刘某提供,根据预订单的要求,刘某需先向其通知提货,但并未收到刘某要求提货的通知。 浙江某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