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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用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为本项目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不能设立抵押权

法商之家  · 公众号  ·  · 2024-08-12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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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法律参考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投稿邮箱:2823659308@qq.com ▲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2018)最高法民终329号 裁判要旨 担保合同之成立生效与抵押权之有效设立并不相同合同关于“用其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为本项目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与法律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之规定并无不同,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概括性描述,未特定化具体的抵押物。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十分笼统,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双方未就具体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就设定浮动抵押的动产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浮动抵押权都未能有效设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丰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民丰小贷公司对佳德信公司名下的动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原审查明,民丰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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