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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费的 应否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如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而用人单位又不肯提供的 不利后果由谁承担? 案件回顾 2021年5月,阿珍入职某养殖公司,从事饲养员工作。2023年7月11日,阿珍以养殖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为由,向养殖公司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因对劳动报酬存在争议,阿珍向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裁决驳回了阿珍要求给付2021年5月5日至2023年7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的仲裁请求。阿珍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天津市宝坻区法院(以下简称宝坻法院)。 法院审理 宝坻法院经审理认为,阿珍向法庭提交的工作安排记录不能完整反映2021年期间内的加班情况,未能尽到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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