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案是关于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二审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二是原告公司是否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经过评估,二审法院认为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并且原告公司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公司的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因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争议焦点一: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
二审法院对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进行了评估。法院指出,新产品应当为在国内外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原告公司认为其产品为新产品,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法院认为,原告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亦属不当,应予纠正。
关键观点2: 争议焦点二:原告公司是否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
法院指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原告公司应举证证明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且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同时,原告公司应尽力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如原告未能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公司未能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因此不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
关键观点3: 最终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综合评估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辽宁裕通石化机械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文章预览
—— 上诉人石家庄天诚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与被上诉人辽宁裕通石化机械仪表有限公司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 裁判要旨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涉及: (一)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即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原告公司是否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即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转移。 (一)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即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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