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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五金工具厂(普通合伙)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黄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 ——(2022)最高法知行终567号 裁判要旨 如果专利设计仅是对相同种类产品上的同一对比设计中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运用居中、对称等惯常设计手法进行拼合或者替换,则通常可认为该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仅具有细微区别,且一般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 关键词 行政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明显区别 惯常设计手法 拼合 替换 基本案情 黄某毅系专利号为201830119037.5、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公告号为CN30430465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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