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讨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混淆条款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并分析了其保护对象的扩展、认定标准的变化和混淆结果的类型扩充。作者提出,混淆条款的适用需考虑新兴虚拟标识的保护,突破传统商业标识的限制,以适应数字经济和互联网环境的复杂性。同时,强调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认定标准,包括知名度和显著性的评估,以及相似性、混淆度的判断。此外,文章还讨论了关联关系混淆、质量认可关系混淆、关键词不当使用等互联网新兴问题的混淆认定争议,以及市场反馈在混淆认定中的作用。最终,作者总结了混淆条款在互联网环境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强调了法律适用和规制的精准性和一致性。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混淆条款保护对象的扩展
混淆条款的保护对象已突破传统商业标识的限制,新兴虚拟标识被纳入保护范围,同时保护对象在网络生态中演进,突破仅限“商业标识”的边界。
关键观点2: 互联网语境中“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认定标准
“有一定影响”的标识需考虑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其中知名度需结合网络流量、点击率等现代传播指标,显著性则要求使消费者将商品与特定来源联系起来。
关键观点3: 用户注意力稀缺背景下“相似性”要求的放宽与限制
在注意力稀缺的互联网环境中,相似性是否构成混淆的关键在于被仿冒对象是否具备显著的指引功能,与被仿冒对象的独创性无关。
关键观点4: 数字技术驱动下“混淆结果”的类型扩充与认定标准
混淆结果的认定包括商品来源混淆和关联关系混淆,其中关联关系混淆为新兴文化资源商品化权益提供了保护基础,同时电商领域发展出“认可关系混淆”等新的混淆类型。
关键观点5: 市场反馈在混淆认定中的作用
市场反馈作为客观衡量消费者认知状态的有效手段,在混淆认定中愈发重要,通过技术调查、消费者测试等方式,可以更准确地判断混淆行为。
文章预览
在互联网领域,混淆条款的适用仍以被仿冒对象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为前提,以混淆结果的发生为核心要件。然而,条款的保护范围已突破传统的对象类型和性质限制,影响力、相似性和混淆度评价标准也融入了网络数字和技术等因素,并基于来源和关联关系混淆构建起更多元的混淆认定标准,从而更有效应对互联网环境中复杂的混淆问题。 作者 | 王展 姜哲 龙柏兵 通力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目录 引言 一、“混淆条款”保护对象在网络领域的扩展 (一)受保护“商业标识”的类型延伸:新兴虚拟标识被纳入范围 (二)保护对象在网络生态的演进:突破仅限“商业标识”的边界 二、互联网语境中“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之认定标准 (一)数字经济视域下“知名度”的多元衡量指标 (二)信息爆炸视野下“显著性(特有性)”的重要定位 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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