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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原 、被告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中的“可”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该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从双方约定看,虽然当事人使用了“可”字,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既可向选择管辖法院起诉,也可向法定管辖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将此约定理解为选择性的约定。双方协议所使用的“可”字,系目前国内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的常用术语,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鞍山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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