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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私募发行由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等监管机构各自负责监管,部门规章构成私募监管规范的主要载体。限于认识局限,立法者是从“界定公开发行行为,为打击非法发行行为提供法律依据”角度设计制度,并将私募条款作为对公开发行的一种补遗性规定。2023年出现的两件标志性案件——北京金融法院判决的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服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判决的首例“资产支持证券(ABS)欺诈发行民事赔偿案”,在私募发行信息披露责任规范不甚明确情况下,法官不得不以公开发行信息披露责任规范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偏差。 在我国私募市场融资量远远高于公开发行市场的情况下,信息披露规范仍以公开发行为主体,对私募发行缺少系统性规定这一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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