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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禹海波 黄蕾 来源:人民法院报 股东将认缴的货币出资 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的效力认定 ——北京高院判决王某诉许某甲等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但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法院裁定执行终本的情况下,将出资方式由认缴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具有逃避货币出资故意的,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该变更行为不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 某商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际经营投资业务,成立时股东许某甲、许某乙分别认缴出资98万元、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5月6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因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合伙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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