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论述了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特别是目标程序在软件著作权中的地位和作用。文章介绍了目标程序和源程序的概念,以及它们在计算机软件中的表现形式。同时,文章还阐述了目标程序与源程序在著作权法中的关系,以及为何应将它们视为同一作品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此外,文章还分析了相关国际条约对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保护的规定,并探讨了目标程序法律地位的质疑和实践中的误区。最后,通过案例分析,文章进一步说明了著作权法对计算机程序保护的基本原理。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目标程序和源程序都是计算机程序的体现,都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目标程序与源程序一样,都是同一计算机程序的两种表现形式,应作为同一作品给予保护。在著作权法中,目标程序和源程序具有相同的地位,没有主次之分,都应受到同等的保护。
关键观点2: 相关国际条约肯定了不同形式的代码只要具有独创性都应享有著作权保护的立场。
欧盟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等都明确规定了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都应受到版权保护。
关键观点3: 在司法实践中,中外不乏对目标程序独立给予保护的案例。
一些案例表明,无论是源代码形式的程序还是目标代码形式的程序,都是作品。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已固定在有形物体上是取得版权保护的两个必要条件。
关键观点4: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是用于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使用了他人作品的一个方法。
接触目标程序与接触源程序一样,同样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意义上的“接触”。在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权时,应考虑目标程序的相似性,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文章预览
作者: 陈锦川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员 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一类作品类型,而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主要表现为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对于源程序在著作权中的地位和作用,总体而言是有共识的,但对目标程序,实务中却存在着不少值得探讨的观点和做法,比如在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权时,多强调对双方软件源程序进行对比的作用,而没有考虑目标程序是否可用以进行相似性比对从而对是否侵权作出判断。[1]或者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目标代码实质性相似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才可以认定双方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2]也就是说仅仅是目标程序相似还不足以认定为两个计算机软件相似。或者认为,只有在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的源程序时,才可将原告软件的目标程序与被诉侵权的软件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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