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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协商时,一方作出的妥协让步,不应在诉讼过程中认定为自认事实

山东高法  · 公众号  ·  · 2024-08-20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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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497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某建筑公司施工需大理石,某石材公司工作人员余某与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胡某协商好价格后,由某石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供货。2023年1月11日,买卖双方核对大理石送货明细,载明发货金额共计为1230532.84元,注明某建筑公司已支付40万元整,剩余830532.84元未支付。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注明“工程量已核对”。双方在协商付款过程中,某石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4月21日,向某建筑公司会计林某发送结算单,其中显示:“总计为1014069.82元,注明:已支付40万元整,剩余614069.82元未支付(2023年12月29日前收货方将未支付金额全部付清)”,协商后货款总数额改为1000000元,表格中未加盖公司公章。2023年4月30日,双方再次协商:买方即某建筑公司如果能先支付货款200000元,某石材公司承诺可以减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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