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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 引言 一、地名不可商标性的理由与辩驳 二、地名的可商标性论证 三、对商标中地名的正当使用边界 · 结语 引 言 实践中,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即“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中的“不得作为商标”是仅仅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还是指包括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笔者认为, 从字面逻辑和体系结构的角度观之,整个《商标法》第十条本身就是商标禁用规范,其第一款明确列举了多种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或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因此其第二款也应同样解读为禁用条款,而非单纯的禁注条款, 否则立法者就应当将其安排在《商标法》第十一条项下。那么,除了部分例外情形,为什么立法者要绝对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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