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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侵犯“施耐德”商标判赔1.06亿元

知产财经  · 公众号  · 法律 知识产权  · 2024-09-19 08:30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讲述了镇江施耐德电器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被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法院认定被告存在故意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案件背景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起诉镇江施耐德电器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关键观点2: 法院判决焦点

法院认定的主要焦点包括:侵权行为的持续性、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规模的广泛性、以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关键观点3: 侵权行为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键观点4: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法院认为被告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地域广、侵权规模大,故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键观点5: 赔偿数额的计算

法院以被告的销售利润作为计算基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最终计算出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关键观点6: 最终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6180819元。


文章预览

裁判要旨 1.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从主观上“故意”和客观上“情节严重”两方面考量。认定是否构成故意应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字号的知名度,被告有无故意攀附原告的商誉,被告是否明知原告知识产权并有意使侵权行为发生等因素。  2.被告成立即登记使用原告字号,生产的主要商品上使用企业名称和被诉侵权标识均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且被告亦无自有知识产权,可以认定被告的获利主要来源于侵权行为,属于以侵权为业,可以销售利润确定侵权人的获利。销售利润可以查明的,无需以“营业收入总额×行业平均利润率”来估算,直接以“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与附加”计算,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  3.在诉讼过程中股东以简易注销方式注销公司,既未通知原告,也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如实告知涉诉情况,在未履行清算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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