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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最高院再审改判!虽申请注册有大量商标,但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第34类商品上持续、大量使用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0-13 07:30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是关于再审申请人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关于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的裁判文书摘要。本文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过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同为“招财猫”,但在商品类别、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关于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考虑到陕西中烟公司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未超出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最终的再审裁判结果为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争议焦点

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键观点2: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比较

虽然商标文字相同,但商品类别、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

关键观点3: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判定

考虑陕西中烟公司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未超出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

关键观点4: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


文章预览

——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文字“招财猫”,文字组成、发音、含义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贵州酿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即使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仍能够基于不同的消费需求而对商品来源予以正确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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