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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在贪污犯罪案件中,犯罪对象一般是本单位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公共财产,但对于擅自以本单位名义收取,且单位尚未实际控制的不合法财物,能否作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则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案例,从贪污罪与诈骗罪、受贿罪的区别着手,对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出借公司资质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单位行为,贪污罪犯罪对象是否包括单位尚未取得的财物以及单位非法获得的财物等方面进行论述,以供参考。 【基本案情】 袁某,A国有公司总经理;孙某,B民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孙某与袁某商议,希望能够挂靠A公司承接C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挂靠管理费按照工程总价5%左右支付,袁某同意。2016年至2021年间,袁某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其私自保留的A公司印章,与B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帮助B公司以A公司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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