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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纪释法丨受贿罪中收受财产性利益若干问题辨析

雪域清风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0-16 16:04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分析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认定和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包括利用他人提供的资金和股票账户炒股亏损、利用职权低价购买定向增发股票赚取高额利益等案例。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受贿犯罪中财物的认定

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应具备价值性、有主性、管理可能性、职务关联性。利用他人提供的资金和股票账户炒股亏损部分以及利用职权低价购买定向增发股票赚取的高额利益,属于受贿犯罪的财物。

关键观点2: 案例一分析

甲与刘某的炒股的约定行为,实质上是免除自身应承担的亏损风险,刘某承担亏损相当于贿送亏损对应钱款给甲,甲构成受贿罪既遂,犯罪数额为84万元。

关键观点3: 案例二分析

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利,低价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收益金额应当以抛售日的股价与购买价差价计算,乙构成受贿罪既遂,犯罪数额为260万元。

关键观点4: 犯罪数额的认定

判断受贿犯罪既遂的时点和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同认识。股权价值在权股交易受贿中的认定涉及多种因素,应综合考虑。案例一中甲受贿数额为归还股票账户时的亏损金额84万元,案例二中乙受贿数额为抛售日股票所得减去购买价后的金额,即260万元。


文章预览

【内容提要】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应具备价值性、有主性、管理可能性、职务关联性。对于收受财产性利益的受贿犯罪数额,应当结合受贿罪权钱交易本质特征,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基本案情】 案例一:甲,某国有公司资金管理中心经理;刘某,私营企业主。2018年以来,甲利用职务便利,在融资业务洽谈、费用支付等方面为刘某提供帮助。2020年,甲接受刘某提供的人民币400万元,利用刘某开设、甲实际控制的A证券公司证券账户进行炒股。双方约定,甲不占有上述炒股本金,盈利部分归甲所有,亏损部分由刘某承担。2021年初,因他人被立案调查,甲害怕被查处,将该证券账户退还给刘某,并按照之前双方约定,亏损的84万元(根据2021年1月14日当天收盘价计算,当日收盘价低于当日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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