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认而不缴的问题通过董事的勤勉义务得以解决。但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董事勤勉义务及其责任的规定尚存不完善之处。新《公司法》试图通过明确董事在股东出资时的核查和催缴义务,以及对失职董事的追责机制,促进公司治理和资本制度的完善。文章通过分析和讨论,指出了董事勤勉义务的法理基础、适用范围、内涵以及追责机制,并提出了改进建议。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认缴资本制下的问题
认缴资本制放松了股东出资的前端控制,导致股东认而不缴的问题。新《公司法》试图通过董事的勤勉义务来约束股东出资的履行。
关键观点2: 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在股东出资时的核查和催缴义务,以及在未尽勤勉义务时的追责机制。
关键观点3: 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完善
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董事勤勉义务及其责任的规定尚存不完善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观点4: 董事勤勉义务的法理基础
董事在股东出资时承担勤勉义务是基于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东承担边际风险以及董事职能定位的需要。
关键观点5: 董事勤勉义务的适用范围
董事的勤勉义务不仅限于增资时,而应贯穿于公司成立后的全过程,并包括核查已缴出资、催缴未缴出资等义务。
关键观点6: 董事勤勉义务的内涵
董事的勤勉义务包括核查、催缴、诉讼、汇报、建议等全方位的义务谱系,而非单一催缴机制。
关键观点7: 追责机制
失职董事的责任对象为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责任构成包括违反义务的行为、过错程度、损失与因果关系等要件,举证责任可适当向董事倾斜,责任范围应为与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享有追偿权。
文章预览
作者简介: 陈洪磊,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 本文原载于《民商法论丛》第77卷,为方便阅读,注释从略,建议阅读原文。 摘 要: 认缴资本制加剧了股东认而不缴固疾的发生,新《公司法》在过渡到限期认缴制的同时,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的立法思路,借助董事勤勉义务的管道在公司治理层面实现对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股东出资时董事负担勤勉义务不仅是勤勉义务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源于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和董事的职能定位。然而,立法对该制度的展开并未提供充足的制度供给,潜存着诸多可能发生的裁判分歧,亟须完善。首先,董事负担勤勉义务的场域不应限于“增资时”一隅,而应是公司成立后的全过程。其次,股东出资时的董事勤勉义务应当包括对已缴出资的审查义务、对未缴出资的催缴义务以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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