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摘自刘骏的《商事留置权的“袪魅”:以牵连关系为中心》,主要讨论了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及效力问题。文章从历史和体系视角讨论商事留置权是否需要牵连关系以及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构造特色,并对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行为、牵连关系、效力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文章还讨论了商事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的区别和联系,以及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和应用。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商事留置权亦需牵连关系
文章讨论了商事留置权需要牵连关系的原因,包括历史和体系视角下商事留置权牵连性的证成,以及与一般留置权牵连性的比较。
关键观点2: 企业和经营行为不足以证立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
文章指出,商事留置权的核心并非主体而是行为,不应将商事留置权主体限为企业。只要债权人在经营活动中占有债务人动产,即可行使商事留置权。
关键观点3: 商事留置权之牵连关系仍属同一法律关系
文章强调,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可以跨越狭义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于为同一交易而缔结的数个合同间。此外,文章还讨论了框架合同、合同联立等情况下的商事留置权。
关键观点4: 不应因牵连关系之特性而特殊化商事留置权的效力
文章讨论了商事留置权的效力问题,包括留置非属债务人之物和超级优先效力等方面。文章指出,在债权人不知或不应知债务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时,可成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在于债权人给付对标的物有保值增值或债权人正常经营的合理期待。
关键观点5: 结论:商事留置权特性不宜过分强调
文章最后指出,由于一般私法相关规则的日趋完善以及经济生活的泛商化等因素,不宜过于强调商事留置权的特性。
文章预览
作者简介: 刘骏,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研究员。 文章来源: 本文摘编自刘骏:《商事留置权的“袪魅”:以牵连关系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 通说将商事留置权主体限于企业或商人,忽视了非企业主体从事经营行为的可能性;以债权和标的物之占有源于持续性经营行为证立商事留置权之牵连关系,忽略了构成经营行为的交易可各自独立。在商事留置权效力层面:《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以牵连关系之不同区别规范一般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认为商事留置权债权人不能留置非属债务人之物,其合理性存疑;商事留置权是否具有一般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亦存争议。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刘骏副研究员在《商事留置权的“祛魅”:以牵连关系为中心》一文中,从历史和体系视角讨论商事留置权是否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