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讨论了公司法第54条加速到期规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问题,从问题分析、裁判观点分析、适用方案比较等方面进行了阐述。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问题提出
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是,公司法第54条加速到期能否在普通公司诉讼与变更执行程序中一体适用。
关键观点2: 裁判观点分析
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例时,假设债权人可以向股东催缴出资并获直接清偿,同时采用了文义解释的路径,但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被加速到期后,仍不缴纳出资,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条件,应追加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键观点3: 三个适用方案的比较与择定
本文比较了变更追加程序中加速到期的适用方案、债权执行方案和加速到期诉讼方案,认为第二个方案(债权执行方案)和第三个方案(通过诉讼确定加速到期)并行不悖,由债权人选择适用。第二个方案通过“推定——股权无异议”进行了加速到期的法律拟制,而第三个方案通过诉讼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二者均提供程序保障,但在执行效果上有所不同。第二个方案更具制度优势,但在程序负担上相对较重。
文章预览
【作者】 陈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鸣谢】 感谢陈克法官授权微信公众号“法与思”全网首发本文! 【摘要】 就公司法第54条加速到期规则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落实,本文从分析一则案例法律适用出发,认为不能忽视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差异。若无差别直接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到期,并进行执行,已超越建构在执行力扩张理论之上的《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之调整范围。而后,本文就实定法下可行的变更追加方案、债权执行方案、加速到期诉讼三个方案,从体系构建、程序安排,权利保障等角度进行比较,提出公司对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债权,为公司责任财产,应采债权执行路径。在股东无异议情况下,以公司为执行人,可直接执行股东出资债权,有异议情况下,按照民诉法解释第499条转道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获得对股东的执行依据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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