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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决:AMC不能以瑕疵披露不充分撤销不良资产包中某一户债权的转让

火栗网研究中心  · 公众号  ·  · 2024-09-13 16:36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是关于中国某公司与中信某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民事申请再审审查的裁定书。信达资产某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应撤销合同。最高法认为,中信银行某分行在转让过程中已履行如实披露义务,二审判决未支持信达资产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案件背景

中国某公司与中信某分行发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信达资产某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应撤销。

关键观点2: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未支持信达资产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关键观点3: 信达资产某分公司的主张

信达资产某分公司主张中信银行某分行在转让资产包过程中未履行如实披露义务,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或产生合同撤销权。

关键观点4: 中信银行某分行的反驳

中信银行某分行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过程中已履行如实披露义务,且信达资产某分公司在受让前也有机会对质押物进行实地勘察。

关键观点5: 最高法的判断

最高法院认为,中信银行某分行在转让过程中已履行其义务,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对此进行了认定和补正,驳回信达资产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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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保全部 ▍ 案例索引 (2023)最高法民申1240号中国某公司、中信某分行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某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某分行。 ▍ 基本案情 信达资产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 “重大误解” 情形,应当撤销合同,一审、二审法院对此均未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以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 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便对信达资产某分公司主张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不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信达资产某分公司基于合同效力主张合同可撤销,基于合同责任主张瑕疵担保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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