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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 乡麦电器有限公司、 郭** 因侵害商标权纠 纷一案 裁判要旨 1.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具有溯及力针对的是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以该商标为权利商标作出并执行的司法裁判文书等,而非已被宣告无效的商标作为被诉侵权标识提起的商标侵权案件。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虽然商标被宣告无效,但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及司法裁判文书、行政决定的公信力,对于已经履行的相关合同、已经作出并执行的相关文书不具有追溯力。也即该款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针对的是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以该商标为权利商标作出并执行的司法裁判文书等,而本案是以乡麦公司已被宣告无效的商标作为被诉侵权标识提起的商标侵权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不存在追溯力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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