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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沪7101行初45号 原告辛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某1,职务所长。 某某机关负责人计某,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苍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第三人女儿),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辛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嘉兴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苍某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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