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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免责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应如何认定

山东高法  · 公众号  ·  · 2024-06-20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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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363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10日晚,被告刘某在高速公路驾驶小型客车未确保安全与许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龚某,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许某驾驶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58110元,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000元,后垫付许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56110元。 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甲保险公司偿还因道路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56110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小型客车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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