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文章讨论了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提出其应归类为征收,并据此提出制度构造。文章分析了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征收的相似性,包括目的、效果和作为征收客体的权利类型。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财产权构成剥夺效果,与征收效果相同,且基于公共利益。文章提出将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类为征收后,可以利用现有征收制度进行改造,构造出作为征收的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制度,以降低立法成本,实现“类案同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可预期的保护。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征收的相似性
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征收在目的、效果和作为征收客体的权利类型上具有相似性。两者都基于公共利益,并对财产权构成剥夺效果。
关键观点2: 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归类为征收
将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类为征收后,可以利用现有征收制度进行改造,构造出作为征收的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制度。
关键观点3: 制度构造的意义
将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类为征收有利于降低立法成本,实现“类案同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可预期的保护。
文章预览
〔作者简介〕刘连泰,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中外法学》2024年第1期。注释版全文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 摘要: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被定性为行政处理,需要进一步归类。征收主要针对所有权,也向其他权利开放,作为征收客体的其他权利要与所有权具有“家族相似”。国有土地使用权有相对于所有权的独立性,与所有权相似,可以作为征收客体。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财产权构成剥夺效果,与征收效果相同。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征收的理由相同,都是基于公共利益。将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类为征收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制度稍加改造,即可构造出作为征收的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制度,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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