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诉前员工侵害商业秘密案,认定前员工及后入职单位共同侵害商业秘密,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定同辉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系《客户交接明细表》中载明的十家公司的名称、联系人、电话等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能为同辉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同辉公司有权主张。法院认定尹**离职后向青岛分所披露了相关客户信息,青岛分所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二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公司系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专利申请的代理机构,且相关专利申请日期均在尹**离职后,法院认定****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同辉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系《客户交接明细表》中载明的十家公司的名称、联系人、电话等客户信息。
法院认定这些信息具有秘密性,能为同辉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同辉公司有权主张。
关键观点2: 尹**离职后向青岛分所披露了相关客户信息,青岛分所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
法院认定二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观点3: ****公司系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专利申请的代理机构,且相关专利申请日期均在尹**离职后。
法院认定****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观点4: 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尹**、****公司、****青岛分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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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诉前员工侵害商业秘密案( 客户名单经营信息 ),认定 前员工及后入职单位共同侵害商业秘密,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法院商业秘密司法解释2020 案情简介: 尹某某原系同辉公司员工,负责知识产权代理业务,后离职加入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所青岛分所。 同辉公司指控尹某某、某代理所及其青岛分所侵犯其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 法院认定,同辉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系 《客户交接明细表》中载明的十家公司的名称、联系人、电话、QQ、微信、邮箱、合作习惯、特殊喜好、合作价格。 尹**在同辉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客户业务接洽工作,《客户交接明细表》为尹**离职时向同辉公司交接,可以认定该表格中的客户信息是尹**为执行工作任务而收集、获取的,所承载的权益归属于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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