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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芳,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文发表于《财经法学》2024年第4期,第139-159页。本文由陈一凡校验,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注释与参考文献。 (温馨提示:点击文后“阅读原文”,可进入编辑部官网下载文章) 【摘 要】 个人信息主体以同意个人信息处理换取特定服务,可称为个人信息对价化交易。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将这一交易类型构造为双务合同,将同意构造为对待给付,法律上并无任何理由限缩其意思自治的空间并挫败这种交易安排,民法上的人格权益优先和人身债务不得强制执行、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任意撤回权和捆绑禁止规则均不构成制度障碍。个人信息对价化交易在法律性质上可归入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应当引入《民法典》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制度,突破核心给付义务不受审查的原则,依据是否违反个人信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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