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再审申请人金牛区大山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山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刘庢鑫、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瓦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93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刘庢鑫作为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度款享有权利,大山经营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刘庢鑫是否享有案涉工程进度款权利
刘庢鑫作为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度款享有权利,包括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交公司的付款说明、投入证据等。
关键观点2: 黄瓦台公司的权利基础
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缺乏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黄瓦台公司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
关键观点3: 案涉账户内款项的归属
案涉款项进入黄瓦台公司账户时,该账户被冻结,未受黄瓦台公司支配和控制,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认定款项属黄瓦台公司所有。
关键观点4: 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的关系及合同效力
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系挂靠关系。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不宜对合同效力进行评述。
关键观点5: 法律适用及挂靠行为的法律后果
虽然刘庢鑫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法律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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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裁判文书网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投稿邮箱:2823659308@qq.com ▲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1、被挂靠人与发包人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被挂靠人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发包人所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 2、案涉款项进入被挂靠人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被挂靠人的支配和控制,被挂靠人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被挂靠人所有。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被挂靠人其他款项混同。 3、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与支付民工工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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