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主要讨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的问题,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和案例进行阐述。作者认为,尽管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应予以必要的限制,以避免资源浪费和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发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根据《民法典》第80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发包人作为建筑物的定作人应当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背后所蕴含的立法意图,避免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需考虑政府规划调整等客观因素,且必须遵守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
关键观点2: 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特殊的承揽合同,其标的额通常较高,且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需受到招投标制度和资质管理制度的规范。因此,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作出适当限制,如因政府规划调整等客观因素不再需要该建筑物时,发包人才可获得任意解除合同的正当性。
关键观点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承包人的利益。发包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仅关乎双方利益,更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行使该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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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项平 本文共计5000字,阅读约需13分钟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鉴于民法典明确建设工程章没有约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发包人作为建设工程的定作人应当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建设工程作为特殊的定作物,关涉利益重大,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本文拟对此展开分析讨论。 一、《民法典》中的任意解除权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无条件地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任意解除权亦有法定和约定之分,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为法定任意解除权,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任意解除权。 [1] 《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中规定了任意解除权的合同及当事人包括:第787条 [2] 规定的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第816条 [3] 规定的客运合同中的旅客;第899条 [4]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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