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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2003年2月27日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公布 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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