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报道了一起关于保理融资协议的纠纷案件。某工程公司与保理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并约定了保理融资金额、保理期间、利息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理公司提供了资金融通和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后因债务人未支付基础合同项下款项,某工程公司起诉保理公司支付保付款及利息损失。法院认为保理合同合法有效,支持了某工程公司的诉请,并指出案件典型意义在于区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以及担保费的收取。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保理融资协议签订及内容
某工程公司与保理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协议》,约定了应收账款转让、保理融资金额、保理期间、利息及双方权利义务。
关键观点2: 保理服务的类型
案件涉及无追索权保理,法院指出尽管未直接认定其性质,但有坏账担保义务的必须是无追权保理。
关键观点3: 法院的判决
法院判决支持了某工程公司的诉请,指出保理合同合法有效,保理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并承担未履行付款担保责任的违约责任。
关键观点4: 商业习惯与法律规定
法院在判决中未提及坏账担保费,有违商业习惯。另外,案件引发对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法律性质的讨论。
文章预览
事实 1.某工程公司与保理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协议》,约定某工程公司将其对某房地产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406979.53元转让给保理公司,协议除约定保理融资金额、保理期间、利息以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按期回款、未按期回款情形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约定“如基础合同项下债务人因非商业纠纷原因而不付款,则保理商将于账款到期日45天内履行承保义务,向某工程公司担保付款。” 2. 双方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理公司依约发放融资款365000元。然截至应收账款到期后45日,债务人未支付基础合同项下款项. 某工程公司起诉保理公司支付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 论理 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认为: 1. 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订立《保理融资协议》,将其对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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